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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朋友关系),男,住(略)。

被告沈某,男,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因借款前原告曾收取被告150,000元委托费用未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60,000元及出具上述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其抗辩提供了原告和案外人戴某出具的关于委托原告和案外人戴某代办某菜场有关手续的委托书和钱款收条(复印件)。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的抗辩系另外一个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欠被告委托费用,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双务合同,不构成后履行抗辩权,被告以此拒绝归还原告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其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8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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