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丘绍兴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丘绍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乳名:梦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信昌,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蒙信昌,被告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1月16日得知其原来的女友覃××已与李某结婚,为此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覃××的念头。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小瓶汽油窜到本县X村覃××和李某共同经营的小酒坊,寻找覃××报复,未找到。被告人邱某便以买酒为名将李某叫回酒坊内,当李某弯腰装酒时,被告人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李某的喉咙部位割了一刀,李某用手推开邱某,被告人邱某又用刀捅了李某左肩部一刀,李某即往屋外跑去,被告人邱某持刀追出屋门外,之后便逃离现场,后将刀丢在外边田野里。李某伤后被群众当即送往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邱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邱某以买酒为名将其叫回其的酒坊,在其帮装酒入瓶时,被告人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伤其的喉咙部位及捅伤其左肩。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至今已导致其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误工费人民币222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48.80元。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邱某于2011年1月16日得知其原来的女朋友覃××已与李某结婚后,便邀约覃××于次日在蒙山县城见面聊天。1月17日上午,覃××未赴约,邱某便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覃××的念头。当天中午12时许,邱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及一小瓶汽油窜到蒙山县X村覃某凤与李某共同经营的小酿酒坊,寻找覃××进行报复未果,即产生报复覃××老公的念头。邱某便以买酒为名将李某叫回酒坊内,当李某蹲下身子装酒时,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李某的脖子喉咙部位割了一刀,李某用手推开邱某,邱某又用刀捅了李某的左肩部一刀,李某往屋外跑,邱某持刀追出屋门外,之后便逃离现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1月17日至2月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1年1月17日13时38分,公安机关接到谢廷宗电话报案称:当日13时30分左右,在文圩镇X组关建世家,一藤县姓李某年轻仔被人用刀砍伤脖子部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陈述了2011年1月17日13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到关建世家自己经营的酒坊,后面跟进一个男子要买酒,其接过男子的瓶子就蹲下身子准备装酒,那男子就从后面拿刀子割其脖子喉咙部位,其即站起来用力推那男子,那男子又用刀捅了其左肩部位,其就往门外跑,一直跑到秀才小学内。不久,警察和“120”救护车就赶到现场处理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覃××证实,2011年1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其老公李某在文圩镇X村关建世住宅经营的酒坊里,被邱某用刀砍伤。案发前的1月15日,其前男友邱某曾到李某的酒坊找其,其告诉邱某自己已与李某结婚,以后不要再来找她,为此邱某就怀恨在心,邱某砍李某就是报复其的事实。

2、龙××证实,2011年1月17日13时许,在秀才村关建世家酿酒的青年人一手捂着颈部,冲入其商店,经后门跑到秀才小学操场的桂花树下坐着,旁边有很多血,谢廷宗老师就报警。同时还证实前几天有一个青年人在其商店坐,说话带藤县口音,案发当天12时左右这名陌生男子又到其商店坐,手里拿着一个胶纸袋。13时左右,酿酒的青年人开着摩托车从外面回来,经过商店,陌生男子就走出去,过几分钟,酿酒的年轻人就带伤冲到商店的事实。

3、谢××证实,2011年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在秀才村X组酿酒的青年人捂着脖子从关建世家方向跑过秀才小学商店到学校内桂花树底坐下,一句话都说不出来,并流了相当多的血,其见状就用手机报警的事实。

4、李××证实,2011年1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有一个20多岁的昭平弟来到其家找“梦藤”(即李某)要买酒,“梦藤”不在家,昭平弟就出到商店坐。12点多钟,“梦藤”骑摩托车回来,昭平弟就走过去,一会儿,就见“梦藤”右手压住颈部,满身是血,跑到商店边,学校老师见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姚××证实,2011年1月17日13时20左右,其在秀才小学小卖部听到有人喊一声“李某回来了”,当时在店内坐的陌生男子跟着李某(即李某)走去。大约10分钟,其看见李某用手捂住脖子跑到小卖部,他右边脖子有很大的伤口,伤口还喷着血,李某左手做打电话的手势,谢××老师见状就用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的事实。

6、朱××证实,2011年1月17日13时30分,其在家里听到急速的脚步声从屋后跑过。之后,其出到秀才小学门口的商店,看见在关建世家租屋酿酒的李某藤(即李某)满身是血,坐在小学里面的桂花树下,地上有很多血,他右颈处伤口长约13cm,左肩处有一长约6cm的伤口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7日对李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位于蒙山县X组关建世住宅的酒坊。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邱某对作案现场、被害人的辨认以及被害人李某对致害人的辨认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7日13时在梧州市金晖汽车站边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邱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邱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7、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因伤于2011年1月17日至2月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8、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共七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x.70元。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2011)蒙公鉴伤检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邱某供认了2011年1月15日,其得知以前的女友覃××已与蒙山县X村酿酒的“梦藤”结婚,心里受不了,决定报复覃××的老公。2011年1月17日11时,其准备好大半瓶汽油和一把长约20公分呈钩状的不锈钢刀,搭车到秀才村找“梦藤”,通过他姑妈打电话叫“梦藤”回家。下午约2点钟,“梦藤”骑摩托车回来。在酒坊门楼处,其便和“梦藤”打招呼,讲要一瓶酒,并跟着走入酒坊里面,“梦藤”接过瓶子蹲下身子装酒,其即从口袋内拿出钢刀,贴近“梦藤”背后,用刀子顶到“梦藤”的喉咙处,就势割了一刀,当时“梦藤”的血便喷射出来,“梦藤”边扭头边用力推了其一把,其又用刀向他捅去,不知捅到什么部位,“梦藤”向门楼外跑,其持刀跟着跑,出了门楼后其即往“梦藤”相反方向逃跑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赔偿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0元,有医院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给付其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16天×40元=640元),请求按照每天48.4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46天的误工费人民币2226.40元(住院16天+全休30天=46天,46天×48.4元=2226.40元)和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护理费人民币1548.80元(16天×2人×48.4元=1548.8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为每人每天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聪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