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蒙山县X组诉王某、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
原告蒙山县X组,代表人黄国亮。(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蒙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曾某甲、蒙山县X组与被告王某、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某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原告蒙山县X组代表人黄国亮,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蒙山镇X组诉称,原告曾某甲的母亲何××(已故)与原告洲南四组在高场村旁共有旱田1.84亩(其中何瑞英为0.5亩,洲南四组X.34亩)。2009年9月1日,二被告通过招标以每亩6000元标价标得了该1.84亩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与何××、洲南四组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24年8月31日止;租金交纳办法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一年期满时付下一年的租金,以此类推。2010年9月第一年期满后,被告只交了半年的租金,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尚欠的租金5540元及利息300元,终止租赁合同。
原告曾某甲、蒙山镇X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原告曾某甲的母亲洲南三组的何××、原告洲南四组于2009年9月1日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场的旱地1.84亩(其中何瑞英0.5亩,洲南四组X.34亩)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即从2009年9月1日到2024年8月31日,租金交纳办法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一年期满时付下一年的租金,以此类推;
2、蒙山镇X村委会证某二份,用以证某黄国亮现为洲南四组组长,以及二原告共有1.84亩旱田位于高场村旁的情况;
3、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6日交纳租金5500元;
4、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2011年5月10日原告已书面通知二被告交清2010年9月-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否则将终止合同;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田证某、死亡户口注销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某原告曾某甲的母亲何××的土地来源以及何瑞英于2010年10月6日已故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已交纳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其已交纳了5500元,其已付清了其应交纳的份额。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某有:
1、洲南村委证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洲南三组何瑞英、洲南四组共1.9亩旱田出租给王某、李某;
2、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其于2010年9月6日交纳租金5500元;
3、三金家纺厂租赁合同、证某、王×中与王某转让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某王×中租赁三金家纺厂的场地,后转让给王某,李某曾某甲用了该场地。
被告李某辩称,其在租赁原告的场地建设房屋于2010年6月拆除后就没有使用租赁的场地,该场地实际由被告王某使用,因此,其没有义务交纳租金。2011年5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租金否则终止合同,被告即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把合同交给原告销毁。被告王某继续经营,没有把土地交给原告,因此发生的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
建设局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罗金凡等8人的证某,用以证某其在租赁的场地建设的房屋于2010年6月拆除后就没有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某有: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反映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原告、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某1、2,原告、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某,以及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某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某3与本案无关,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的质证某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甲的母亲即洲南三组的何××(于2010年10月6日已故)与原告洲南四组在高场村旁共有旱田1.84亩(其中何瑞英为0.5亩,洲南四组X.34亩)。2009年9月1日,二被告通过招标以每亩6000元标价取得了该1.84亩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与何瑞英、洲南四组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即自2009年9月1日到2024年8月31日;租金交纳办法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一年期满时付下一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李某按约定共同交纳了第一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x元,二被告各交纳5520元。2010年9月第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6日交纳了租金55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交清租金未果,于2011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540元及利息300元,终止租赁合同。经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本案涉诉的何瑞英户的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何××和曾某甲。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何××户的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何××和曾某甲,因此,在何××已故后,曾某甲为何××的权利继受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李某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租金交纳办法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一年期满时付下一年的租金,以此类推”。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按照合同约定共同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二被告各交纳了5520元,但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后即2010年9月1日,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下一年的租金x元(即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6日交纳租金5500元,二被告尚欠租金5540元。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付清租金5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各自应交纳的租金数额,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尚欠的租金5540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元,经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但至今尚欠租金5540元,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在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罚息。由于二被告逾期付款至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李某支付逾期利息3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已书面通知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某、李某与洲南三组何瑞英和原告洲南四组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原告曾某甲和蒙山镇X组;
二、被告王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曾某甲和洲南四组的租金55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被告王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某连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黎中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