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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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7年3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10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10月1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邻居刘某甲发生纠纷,并持刀将刘某甲砍伤,造成刘某甲头部、面某、左耳各一处创并左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赵某的供述、刘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月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元。当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称,发生打架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多,不是晚上,其没有用刀砍刘某甲。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邻居刘某甲家因琐事产生矛盾,赵某将刘某甲家的照明线剪断发泄不满。当晚20时许,刘某甲发现其家的照明线被剪断后报警,赵某从家中掂一把菜刀到刘某甲身旁,用刀砍刘某乙头部,造成刘某甲面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面某、左耳各一处创并左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6日,花费医疗费3089元。出院后花费药费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9日21时05分,刘某甲向该所报警称其邻居赵某把其家的电线剪断了。

2、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遂公(车街)行受字[2011]第X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9日21时20分,刘某甲向该所报案称赵某用刀砍其。

3、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刑事拘留证,证明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月17日转刑事拘留。

4、遂平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明2011年1月9日21时10分接“120”指挥中心指令,车站中学后有人打架,要求出诊,到现场后发现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都受伤。

5、物证菜刀一把,经赵某辨认,认可是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时所持菜刀。

6、刘某乙伤情照片,证明了其头面某受伤的外部特征。

7、刘某乙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面某软组织损伤,面某右眼脸下有一长约2.5cm伤口,左耳廓撕脱伤,左顶骨骨折。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9、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月10日早上6时许,该所民警把赵某从遂平县人民医院带到车站派出所。

10、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1月9日晚8时许,其发现别人家来电后自己家仍没有电,怀疑是赵某所为,就用手机报警称其家的电线被邻居掐了,要求出警。报了警后,其就在屋后小桥那儿等警车。一会儿其父亲刘某甲立和其妻子赵某月也到小桥那儿。后赵某从他家出来问其父亲:“刘某甲立,你家老三呢”其应了一声,赵某就走到其跟前用刀砍了其几下,把其砍到了。其妻子说他手中有刀,其站起来用手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摔倒,骑到他身上,其妻子把他的刀夺过来,其让妻子报警。

1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甲陈述一致,并证明其在夺赵某的刀时,赵某用刀砍着其左手掌了。

1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甲陈述及赵某月的证言一致。

14、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听见其儿子刘某甲在其家屋后喊“掂刀杀人了,”其就急忙出去,看见刘某甲把赵某摁在地上,一会儿车站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甲所受损伤是赵某于2011年1月9日晚持刀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的年龄证明及原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刘某甲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八张,共计3589元;出院证2001年1月9日至1月16日。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当庭提供的赵某月的医疗费票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赵某当庭所辩意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晚,且能证实刘某乙损伤是赵某用刀砍伤所致,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乙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请求赔偿项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9元;(2)误某依据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计款305.5元(x.26÷365×7);(4)护理费按照误某标准,计款30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天计款14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天,计款7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44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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