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郑民和医院,住所地新郑市南关。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民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民和医院。2010年3月18日,新郑民和医院与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工程,并对承包内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新郑民和医院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郑民和医院支付工程款x.90元,并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故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新郑民和医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