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郑州市X村XX号附X号,路过XX房间时发现房门没关,趁被害人苏XX熟睡,进入房间盗窃x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诺基亚N500手机一部)、米奇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5元)、长香王某米一袋、米雪饼一袋、和田玉一块。被害人苏XX醒来及时发现,抓住未没走出房门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使劲挣脱被害人并逃离XX房间。在楼道里被害人苏XX又抱住被告人王某,为了顺利逃脱,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苏XX推撞到墙上,致使被害人腿膝盖受伤,被告人王某又用手将被害人苏XX的胳膊抓伤。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XX右某、右某、右某部有散在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鉴定,被抢的x挎包、诺基亚x手机、米奇挎包、长香王某米、米雪饼、和田玉共价值人民币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阮XX的证言,被害人苏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