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雅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诉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雅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永州市冷水滩雅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撤回对被告永州市X区雅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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