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和刘某乙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同村邻居段大霞、周玉兰和杜威威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十里铺乡小学门口处时,被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运正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076.15元。其损伤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805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乙有条件报案并保护现场,却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刘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76.15元、误工费1769.4元、护理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805元及打印复印费118元,共计x.1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刘某甲驾驶车辆逆行、操作不当造成翻车导致事故发生,两车并没有相撞,并且三轮车不允许载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所乘车辆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所受损伤是由于自己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刘某甲自己承担。同时,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甲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载乘人段大霞、周玉兰、杜威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2010年1月26日,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证明载明的调查事实为: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段大霞、周玉兰、杜威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段大霞、周玉兰、杜威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关规定,特作以上事实证明。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四肢、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对刘某甲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等对症治疗。2009年8月30日,刘某甲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076.1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
2010年2月9日,原告刘某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由于车祸致其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款b项和第4.10.5款的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2月12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甲系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车系其个人出资在漯河市购买,并以“郭子豪”的名义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又仍以“郭子豪”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x”即为刘某乙的身份证号码。
此外查明,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段大霞、周玉兰、杜威威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段大霞医疗费用为x.05元,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周玉兰医疗费用为9910.85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杜威威医疗费用为2470.16元(刘某乙预付1000元)。事故处理期间,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经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为805元。评估费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等人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刘某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可以认定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刘某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员不一致均不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刘某甲与刘某乙合理分担,可由刘某乙按50%负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关于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076.15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认定,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09年8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11日),共177天,但原告刘某甲按145天主张误工期限,应按其请求天数处理。误工费数额为1769元(4454元/年÷365×145)。护理期限按住院11天认定,原告刘某甲主张按每天1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数额为110元。刘某甲请求按每天1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期限为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1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认定,赔偿20年,九级和十级级伤残赔偿及附加指数为22%,计款x.6元(4454元/年×20×22%)。两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刘某甲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其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805元认定。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8296.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应由事故中的四位受害人合理分配。根据刘某甲的费用支出情况,刘某甲可分配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6296.1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0%,计款3148.0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6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车辆损失80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乙负担50%,计款350元。以上刘某乙所为负赔偿款项3498.08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为x.6元。原告刘某甲所请求的复印打印费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6元。
二、限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349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2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