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X伙同田某、田某、田X、尹XX(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X路前营市场,将尹XX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洛阳产“东方红”十五匹拖拉机车头盗走,后由田X、尹XX、田某、王X将此拖拉机车头以1600元的低价卖给新野县信达再生用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李XX,所得赃款五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拖拉机车头价值2000元。案发后,李XX退还尹XX现金2000元。
2、2008年2月8日夜,被告人王X伙同田某、田某、田某君(已判刑)窜至河南油田某山区家属院商品房工地,将放在一楼大厅的一盘250米VV22型5X10电缆盗走一部分,在宛城区X村北的地里,用火烧掉外皮,于次日拉至南阳市棉纺厂附近的收废品点卖掉,得赃款1200元四人分肥。2008年2月14日夜,四人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将剩余电缆盗走,销赃得款800元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给失主75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还赃款。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X伙同田某、田某、田X、尹XX(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X路前营市场,将尹XX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洛阳产“东方红”十五匹拖拉机车头盗走,后由田X、尹XX、田某、王X将此拖拉机车头以1600元的低价卖给新野县信达再生用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李XX,所得赃款五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拖拉机车头价值2000元。案发后,李XX退还尹XX现金2000元。
2、2008年2月8日夜,被告人王X伙同田某、田某、田某(已判刑)窜至河南油田某山区家属院商品房工地,将放在一楼大厅的一盘250米VV22型5X10电缆盗走一部分,在宛城区X村北的地里,用火烧掉外皮,于次日拉至南阳市棉纺厂附近的收废品点卖掉,得赃款1200元四人分肥。2008年2月14日夜,四人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将剩余电缆盗走,销赃得款800元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给失主75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尹XX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田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能够预缴罚金、主动退赃,使失主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弥补,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