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8月2日被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抓获并先行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盗窃红庙镇X村张某庚门市部现金2300元,郭某回家后给其父亲郭某某说明钱是偷来的,并给其现金800元。被害人张某庚报警,被告人郭某某支持郭某逃跑,给郭某买去新疆乌鲁木齐的火车票,帮助郭某逃避法律惩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盗窃红庙镇X村张某庚门市部现金2300元。郭某回家后给其父亲郭某某说明钱是偷来的,并给其现金800元。被害人张某庚报警,被告人郭某某支持郭某逃跑,给郭某买去新疆乌鲁木齐的火车票,帮助郭某逃避法律惩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张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被判刑的情况、抓获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方便,帮助其逃匿,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