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6日止为人民币x元)。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某乙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时间在2010年10月份还清,利息按1分利结清每个月200元正.)”2010年12月前,被告杨某乙均按期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