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蒋某、田某(均已判刑)、X某(另案处理),从阳安线五里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8袋,计360千克,价值人民币1584元;玉米6袋,计360千克,价值人民币468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052元。
二、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蒋某、X某从阳安线五里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涪陵榨菜5箱,价值人民币4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蒋某、田某(均已判刑)、X某(另案处理),从阳安线五里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8袋,计360千克,价值人民币1584元;玉米6袋,计360千克,价值人民币468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0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已决犯田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X某、蒋某、刘某、吴某从五里铺火车站一列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下黄豆8袋,每袋45千克;玉米6袋,每袋60千克。后来由刘某打电话联系X某的红色面包车,他和蒋某拉到X某家卖了。
2、已决犯刘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X某、蒋某、田某、吴某坐X某的车到五里铺火车站,当晚他们5人从一列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下黄豆8袋,每袋45千克;玉米6袋,每袋60千克。他打电话联系X某的红色面包车,由田某和蒋某拉到X某家卖了。
3、同案犯X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蒋某、田某、吴某在五里铺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13袋左右,黄豆十几袋。蒋某、田某上车掀,他和吴某在车下接,刘某在一边望风。掀下车后,刘某打电话联系X某的红色面包车,田某和蒋某拉到X某家卖了。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把刘某、X某、蒋某、吴某、田某奎送到五里铺火车站就回去了。凌晨1时许,刘某打电话让他去五里铺火车站拉货,他开车去把公路边堆的14编织袋黄豆和玉米拉到X某家,田某奎、蒋某在X某家说黄豆50千克1袋、玉米60千克1袋。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间,他收购过X某和另外两人开车拉来的50千克装黄豆10多袋、60千克装玉米7袋。
6、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黄豆每千克零售价4.4元;玉米每千克零售价1.3元。
二、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蒋某、X某从阳安线五里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涪陵榨菜5箱,价值人民币4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某处扣押涪陵榨菜包装箱1个,涪陵榨菜120袋;从X某处扣押涪陵榨菜30袋。
2、已决犯刘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一天晚上,他和X某、蒋某、吴某在五里铺火车站一列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榨菜5箱。他和X某各拿了1箱,剩下3箱蒋某、吴某拿去了。
3、同案犯X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一天晚上,他和刘某、蒋某、吴某等人在五里铺火车站一列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榨菜5箱,刘某给X某打电话开车把榨菜拉到安康城里。他分的1箱在X某家放过,并给X某拿了半箱,每箱200袋。
4、已决犯蒋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一天晚上,他去五里铺火车站见到X某等四人,他们从一列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榨菜6、7箱。刘某给X某打电话开车把榨菜拉到安康城里,他分了1箱。
5、已决犯田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他在刘某家看见榨菜1箱。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X某在她家放了1箱榨菜,后来他丈夫X某又放到她家商店了。
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间,X某在他家放过一些榨菜。
8、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榨菜每袋零售价0.4元。
另有辨认笔录、安康东站出具的货运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刑警大队民警XX、XX某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5)安铁刑初字第X号、(2006)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监狱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元。
被告人吴某虽然拒供,但同案犯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吴某与同案犯X某、田某、刘某等人在服刑期间相识,他们的供述与X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排除了合理怀疑,且本院(2005)安铁刑初字第X号、(2006)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