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冯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松、刘军磊,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下属的客运十九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以豫x号客车承包经营原告拥有经营权的郑州至宜路镇客运班线;在合同期内,被告于某某不得私自停班、转某、私拉乱运或将车辆转某、转某他人经营,或擅自不经营双方约定线路班次,不进站经营;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车辆运营,暂扣车辆等;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9日,被告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冯某签订了车辆转某协议,将豫x号车及郑州至宜路镇X路线一并转某给被告冯某。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经营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郑州至宜路镇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所签的车辆转某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许可证;2、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2004)X号文件;3、道路运输证;4、经营承包合同;5、车辆转某协议书及收条;6、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于某某辩称:1、被告于某某与十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交运集团无关,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于某某的责任,应无效;2、被告于某某是车主,有转某自已财产的权利,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是动产,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3、被告于某某未侵犯原告经营权,原告没有损失,不能求偿。
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款收据一份;2、2009年、2010年收据19份;3、经营承包合同一份;4、车辆转某协议及收条。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起诉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无关;2、于某某是车主,是个人财产转某,交运集团起诉我没有道理;3、经营承包合同是于某某与十九公司签的,不应由交运集团起诉。
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6日收据2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委托其下属的客运十九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以豫x号客车承包经营原告郑州至宜路镇班线,按月向原告上缴任务基数2970元。承包期内,被告于某某每月向原告上缴途中收入2000元。原告应为被告于某某经营提供场地、售某、加油、保养、技术咨询及相关服务、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有关证、照、牌和手续,费用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在合同期内,被告于某某不得私自停班、转某、私拉乱运或将车辆转某、转某他人经营,或擅自不经营双方约定线路班次、不进站经营;被告于某某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车辆运营,暂扣车辆,终止本合同,不再退还被告于某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于某某不规范经营行为,造成原告线路班次不能正常审验、更新的,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均能按约定履行。2010年7月9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某某售某被告冯某客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经营路线由郑州发往宜路车站。该车价为x元。该车手续、购车款和随车一部手机一次性交清。号码:(略)。现车主于某某必须与冯某更改豫x客车户主名字,过户费用由双方承担。购车合同生效后,被告于某某在郸城和郑州所有站务结算款都属其所有。豫x的所有押金归被告冯某所有(x元)。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冯某向被告于某某交付x元,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车辆交给被告冯某。2010年7月11日前后,原告认为被告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某车辆,因此将豫x客车暂扣,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原告认为被告于某某的行为违反经营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郑州至宜路镇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无权处分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九分公司系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省际班车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能够经营经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审定的客运班线。本案中豫x号客车经营的郑州至宜路镇X路在审定范围内。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登记的业户名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为实际车主。被告于某某在经营期间向原告交款的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为于某某、于某堂、于某、侯翠英等。被告冯某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6日两份收据上的交款人为冯某。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内容包含两部分,其一为豫x号客车所有权的买卖,其二为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某。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于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出卖该车辆。二被告之间车辆转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某已向被告冯某交付了车辆,所有权发生转某,被告冯某取得了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原告委托其下属客运十九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其拥有的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承包给了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在经营承包期内与被告冯某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中除所有权转某部分外,内容涉及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某,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转某他人经营,限制了经营权的转某,因此客运班线经营权转某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委托其下属的客运十九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关于某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某辆所有权买卖有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车辆转某协议中关于某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某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于某某、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