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赵某、赵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酒后从鲁山县城乘班车返家途中,无故对售票员王某某谩骂并殴打,王某某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害人王某,王某赶到后,在劝架过程中与赵某乙发生厮打。王某离开后,赵某、赵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去到王某家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手机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赔偿王某武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赵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