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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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1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鑫龙煤业龙山煤矿运输队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珠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年19日,被告人李某趁其邻居段某某上班之机,用段某某放在门头上的宿舍钥匙打开段某屋门进到室内,从床上的一个包内偷出段某某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到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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