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虹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勉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李某某,第三人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系永明路X号公房承租人,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35.3平方米,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第三人经批准立项,由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2年8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房屋经评估,建筑面积单价3,150元/平方米,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5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根据规定,属同区域A,最低补偿单价3,43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25%,原告户货币补偿金额为195,777.54元或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先后两次组织调解,因原告户均未参加,第三人不愿调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X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的通知》(以下称“虹府X号文”)之规定,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迁出永明路X号,迁入运河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1.75平方米,价值201,600元),由原告支付差价5,822.46元。
原告诉称,其实际居住面积要大于租赁凭证的记载,被告对此认定有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时提出有偿回搬,却被指责为无理要求而被拒绝,期间原告从未收到过第三人提供房源的通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审理通知,属程序违法。由于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裁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审理中,被告以下列证据及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情况摘录表、户口本,证明房屋面积及户口情况,永明路X号居住面积35.3平方米、类型旧里、建筑面积乘以1.54系数为54.36平方米;
2、房屋拆迁评估情况的公开告知、拆迁补偿估价的情况说明、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签某单,证明评估单价及送达情况,原告户应得货币补偿金额195,777.54元【(3,430元/平方米×80%+3,430元/平方米×25%)×54.36平方米】;
3、动迁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沪房地浦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致委托估价方函,证明安置房屋运河路X弄X号X室属第三人调配使用,房屋总价201,600元,因原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应付差价5,822.46元(201,600元-195,777.54元);
4、2003年6月18日、2004年1月4日谈话笔录、试看房屋回单各二份,证明因原告户提出有偿回搬,以致双方多次协商不成;
5、房屋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通知(存根)、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照片、调查笔录及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3)第X号、X号、(2004)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户两次经通知均未出席裁决审理会,故调解未果;
6、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内容,并已依法向双方送达;
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X号,说明被告裁决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依据进行质证,提出以下异议:1、因原告户实际居住面积大于租赁凭证的记载,且已居住多年,有关部门并未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对原告户面积的认定应以实地丈量为准;2、第三人虽与原告曾有协商,但并未当场记录,也未提供房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3、由于1月13日被告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审理通知,故原告有权拒绝出席审理会;4、原告应适用《细则》第三十九条,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请其妻子倪月琴、居委会干部陈宝风作为证人出某。倪证实:2004年1月13日,其子石某青在家,因是动迁组来人,故未开门。当晚动迁组来人称15日在被告处开审理会,原告告知应由被告亲自通知,所以未参加第一次审理会;1月15日张贴门上的审理通知已看到,但因前次通知程序违法,故第二次也未出席。陈证实:1月13日,其会同被告工作人员、动迁组人员至原告家,原告之子石某青在家,当告知是送申请书副本及通知时,对方不作答也不开门,被告便留置送达,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某见证;1月15日,原告户也是拒绝开门,被告只能将通知张贴门上。
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细则》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根据虹府X号文的规定,原告户并不符合,只能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运河路房屋产权虽在他人名下,但第三人已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有权调配,可以确保产权转让。
根据各方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充分印证其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及看房单有见证人签某证实,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人倪某琴的证词无法推断出被告程序违法的结论,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风的证词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持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石某某承租的永明路X号房屋进行拆迁,因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经调解未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报请区房地局裁决。本案被告基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受理裁决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原告虽对谈话笔录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组织审理,并两次通知原告户,因原告户拒绝出席,调解未果,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通知、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送达程序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原告之子石某青作为成年家属,在明知对方来意后,仍不开门、不作答,可视为拒收,被告据此适用留置送达并无不妥;被告结合原告户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根据《细则》相关规定,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裁决原告户安置运河路X弄X号X室。原告提出其居住面积核定有误,并应适用《细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安置。本院认为,对第三十九条是有限制、有前提的适用,并不涉及所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该条规定“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虹府X号文第二条“本区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第(二)项另规定“上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中,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均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户建筑面积大于30平方米,并不符合适用条件,被告裁决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合法有据。而原告提出的面积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X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王梅明
代理审判员邱莉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妍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