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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原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蒲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原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章某与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蒲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言语纠纷,被告将原告房屋砍烂,电视地面接收器打烂。2011年7月2日,被告又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耳廓钝挫伤、左膝皮肤擦伤。被告殴打原告并损害原告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75元、误工费500元、护某5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31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128.75元。

被告辩某,是原告讲被告生活作风不好,损害被告名誉致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3日被告没有打烂原告东西。2011年7月2日是原告先打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因以前有过节,2007年7月2日上午8、9点钟,被告又骂原告,在骂第三次时因其气不过就从家里出去站到被告面前,被告就用拳头打其鼻梁,原告将被告颈子抱住后,被告将其拌倒在地,被告又用砖头打其左耳和左膝盖,后因他人劝解平息纠纷。

2、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日上午8点多,原告看见她就骂其偷男人,相互就争吵,后原告跑出来打她一拳,她被打倒在了地上,怕原告又来打,她就捡了一块砖头,原告又来打时她用砖头去挡,砖头碰到了原告的耳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邻居过来把双方拉开平息了纠纷。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发生纠纷,原告一直不敢出门,2011年6月4日他和其他几个村干部去解决,原告说被告打烂了原告的电视接收器和窗子,在解决的过程中被告泼了原告大粪。

4、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上午听到原、被告在争吵,后回家时看到原、被告在地坝上睡起,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其丈夫将原、被告拉开后进行劝解平息了纠纷。

5、铜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左膝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天。

6、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汇总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678.75元。

7、汽油及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原告之子章xx从云南文山驾车回铜梁看望其父亲支付了油费和公路通行费共3278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没用砖头打原告,系原告先打被告,原告受伤只挂了号未实际住院,交通费是原告的儿子和妻子从云南回来的费用,其儿子每年都回来,其交通费不能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及护某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6月发生纠纷产生积怨。2011年7月2日8时许,原、被告碰面后又相互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呼叫紧急救护,铜梁县人民医院医生出诊后又将原告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耳廓钝挫伤;左膝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367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胡XX与原告章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处理,寻求正确的解决方法,但由于双方的错误处理方式致相互扭打,所以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在扭打中被告胡XX用砖头将原告章某打伤,被告胡XX应对章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章某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胡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章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3678.75元,举示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某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不宜再主张误工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儿子从云南回来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本人及护某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16.75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309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91.73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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