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我为被告干粉刷墙体的活,结账后被告欠我涂料款5452元,并给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今依法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粉刷墙体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涂料款5453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545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有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