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开某(三门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重型机械公司)诉被告开某(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重型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中实重型机械公司按照被告开某的要求,给被告公司加工制作衬板。被告开某在收悉全部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2元及利息。
被告开某辩称:开某从2007年3月20日至今共采购原告衬板价值(略)元,已付货款(略)元,扣除质量不合格产品x.45元,现未付货款为x.55元。
原告中实重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2007年3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2、2008年1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3、2008年7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4、2008年7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5、2009年2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衬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关约定。
第二组: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
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衬板买卖合同从2007年4月30日开某,总货款为(略).20元。
第三组:
应收账明细表五份。
以此证实,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开某尚欠原告货款x.20元。
第四组:
询证函两份。
以此证实,被告开某欠原告衬板款x.2元,开某支付原告衬板合同以外的货款为x.6元。
第五组:
1、2006年10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2、2006年12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3、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
以此证实,被告开某已付货款中,有部分不是衬板款,而是翻板机及齿轮轴等的货款。
第六组:
1、2006年5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2、2006年7月5日编号为0623-003的合同一份;
3、2006年7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4、2007年1月19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5、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十份;
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六份。
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第七组:
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回复函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因翻版机发货等问题给被告传真此函。
被告开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五份及技术协议一份;
2、入库单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所供衬板总价值为(略)元。
3、①开某氧化铝厂设备管理月报31份;
②原料磨机检修同期台账一张;
③处理单3份;
④中信重机洛阳实业公司衬板使用情况反馈表一张。
以此证实,原告所供衬板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运行时间,应扣除x.45元货款。
4、财务付款凭证16张。
以此证实,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共支付原告(略)元。
5、赵X证言一份。
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某情况。
6、衬板运行记录台账(U盘一个)
以此证实,衬板运行情况,有部分质量不合格。
7、2006年12月29日合同一份、液压翻板技术协议书一份、华伟证明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两次给原告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某公司对某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某一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衬板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开某公司对某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是(略)元,与原告增值税发票相差4701.2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对某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被告对某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两份询证函,但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多项某务往来,被告注明的x.6元不仅是衬板的欠款,还包括其他业务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除对某告提交的第六组第6项某据无异议,对某五、六组其余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对某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函被告从未收到过,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原告中实重型机械公司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的五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某据1的技术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亦非传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技术协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的交接,应以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采纳。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无关,且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的数据材料,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故不予采纳。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财务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3张并非衬板款,其中1张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4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在征询函上签名,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5即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某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即运行记录系被告单方形成,且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此项某利,对某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7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某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先后签订衬板合同五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地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略).2元的衬板,被告亦支付了(略)元货款。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某给付货款x.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衬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开某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中实重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衬板款x.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原告要求被告开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双方约定,在货收到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70%,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衬板款显属违约,对某纠纷的产生被告开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衬板的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供货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日算至款项某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某辩称的其只收到原告价值(略)元衬板的辩由,因原告向被告开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略).2元,审理中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故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提交的2007年3月20日和2007年4月20日的2张付款单据应计入支付货款的辩由,因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衬板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故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提交的2007年7月27日(x元)付款单据应抵顶其欠原告衬板款的辩由,本院认为,此付款单据系双方关于翻板机买卖合同的付款凭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衬板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扣除x.45元,因被告开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衬板的质量问题,故对某告开某的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某(三门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x.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日算至款项某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开某(三门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王中英
审判员孙国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兼书记员赵某芳
法律链接:
1、《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某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某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