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李某峰,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某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8日被某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李某峰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某李某峰窜至汝阳县X镇X路X号王某与李某X共同经营的健营水某店内盗窃,受惊逃跑时被某某抓住,李某X当即打110报警。李某X闻听报警后急于脱逃,遂将王某的胳膊和腿咬伤。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某人王某、李某X陈某,证人姚某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某人王某受伤部位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某李某峰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某李某峰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某李某峰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某李某峰窜至汝阳县X镇X路X号王某与李某X共同经营并生活的健营水某店内实施盗窃,没有得逞时因受惊逃跑,被某某、李某X夫妇发现,王某追上李某峰将其抓住,李某峰为抗拒抓捕,将王某的胳膊和腿咬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某人李某X陈某。其陈某称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多,当时和丈夫王某经营的水某店外面的货车车拖内睡觉,并看着店内和店外的东西,被某酒人惊醒。看见一个瘦高个子男子从自家店内蹿出来,顺着新华路往南跑。王某跑去追那个男子,在残联的院内追上了那男子,将那男子扭着,把那男子侧身按躺在地上,扭着那人的双手,那个男子在地上扭着想跑,王某用左腿跪着压住那男子,结果反被某人用嘴给啃住了,王某让他松那人不松。自己赶紧跑过去坐到那人腿上,王某的腿上流血了。店里被某的很乱,还没有发现啥丢了。
2、被某人王某陈某。其陈某称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多,自己当时和妻子李某X新华路X号自家经营的水某店外的货车拖上睡觉。李某X把自己叫醒说有人进到店内偷东西跑了。自己看到一个瘦瘦的男子往新华路X路往南跑了,跟着他去追,在残联院内的小过道内发现了他,抓住他往外走时李某X到了。快到自己店处时,李某X打110报警了。那男子一听李某X打110报警就想跑,开始挣扎反抗,先在自己左胳膊上啃了一下,又在自己左腿上啃了一下,另外他牙齿还把自己裤子给挂烂了。那人反抗后,李某X压着他的腿,之后姚X过来了。伤处没多大事,胳膊上啃了一层没皮,腿上也被某了一层没皮和一个划烂的划痕。自己家店里被某的非常乱,但没有被某走什么东西。
3、证人姚某证言。其证实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多,自己在经营的水某摊处睡觉,健营的水某店的李某线跑去把自己喊起来,说她家的店内进贼了,她丈夫把人抓住了,摁不住,叫自己去帮忙。到健营水某处时见到王某在斜对面处按着一个男子,听王某说那男子啃他了。那男子上半身被某某按着,腿还在乱蹬。
4、汝阳县公案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从被某李某峰身上提取到手电筒、水某、钳子等。以上物品经李某峰辨认无异议。
5、被某人王某受伤部位照片。证实王某被某伤情况。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某李某峰此前被某刑情况。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某李某峰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某李某峰供述。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凌晨2时左右,自己在大街上转转看有机会的话进别人家偷点钱。在南街路口的宏伟超市往南去的老路,见一个西瓜摊前边停了一辆白色的货车,车上有一男一女在那睡觉,西瓜摊边的门面房门开着。见到这种情况,就想着进到这一家偷俩钱,顺便再偷俩西瓜吃。在屋内没有偷到东西。这时外面有人喝酒喝醉了在那吵,自己怕被某现,就从屋内往外跑。这时在车上睡那女的被某醒发现自己,高喊抓小偷。那个男的起来追,到一个小胡同内被某男的抓住,把自己捞到西瓜摊边。他媳妇说打110,就打110报警了。自己这时朝最先抓住自己的人腿上啃了一口,然后挣扎着起身,那人又伸胳膊拦,自己又朝那人的胳膊上咬了一口。想着咬他后,他能松开自己,想趁机跑掉。
以上被某人陈某、证人证言、被某陈某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某李某峰入户盗窃虽未达“数额较大”,但其被某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对被某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某李某峰的抢劫犯罪行为,既没有实际劫取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李某峰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某李某峰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李某峰犯抢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