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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廖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曹耒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10年1月3日前返还x元,余款在1月23日前还清,但未某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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