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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储昭节、上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认为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金阳光居易小区围墙外园林绿化部门种植的行道树影响其施工。于某,其于2010年1月份上旬和中旬先后两次组织他人盗窃郑州市金水绿化管理队种植在天明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大叶女贞、白某、国槐、栾树等绿化树木共计71棵,栽植到位于某所经营的郑州市X区沟赵办事处郭村的郑州市王某园林绿化公司苗圃。经鉴定,所盗窃树木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29日22时,被告人王某让张某乙带人盗窃郑州市金水绿化管理队种植在天明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树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时盗窃树木16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郑州市金水绿化管理队缴纳园林绿化植物损坏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李××、李××、李××、张××、张××、张××、谢××、张××、杨××的证言,证明,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郑森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勘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某告人王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于2010年1月29日实施盗窃树木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在2010年1月29日实施盗窃树木行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提出盗窃犯意,张某乙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89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1月29日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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