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化名付X),男,22岁。2009年6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东南角银丰写字楼门口,使用T型锥撬盗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森地牌电动车的车锁时,被张某发现,被告人付某为抗拒张某的抓捕而使用T型锥将张某头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处罚,在此次犯罪过程中使用凶器,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