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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75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49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被害人之女),女,23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80岁,住(略)。

代理人屠岳洲(系被害人姐夫),男,63岁。

代理人屠嫣嫣(系被害人外孙某),女,27岁。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8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上海市水上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戴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及孙某某的代理人屠岳洲、屠嫣嫣、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03年8月4日上午7时许,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WJ01-通3262(该牌号亦系伪造)的解放牌自卸式大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高桥水产码头装运水泥,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引桥上倒车驶向码头,将正在引桥上行走的被害人夏某民从背后撞倒,致夏某场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水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调查结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司令部警务装备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尸体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非交通道路上驾车将人撞倒,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定罪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带来无法言述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7,720元。对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相关的书证。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认定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尽力进行了民事赔偿,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03年8月4日上午7时许,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一辆挂伪造的牌照(牌号为WJ01-通3262)的解放牌自卸式大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高桥水产码头装运水泥,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引桥上倒车驶向码头,将正在码头内部引桥上行走的被害人夏某民撞倒,致夏某场死亡。后戴某某当即报警。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戴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向,即由被告人戴某某在已经赔偿人民币75,000元的基础上,再于二年内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

此外,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高桥水产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单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诺不对该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水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调查结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司令部警务装备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于情节较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可以准许。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已经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该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案件发生地码头内部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一影响定性的重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准予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七万五千元,还应该支付二万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陈景骥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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