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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陆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要建设宾阳县X镇商城X号、X号两间五层半房屋,由原告承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完成第二层的工程,但被告以建筑所需的砖价较贵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扣留原告放置于建房工地上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为此,请求法院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南宁市X镇金大砖厂提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7日拉某回来建房。

被告陆某辩称,在建设227、X号房屋过程中,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不讲信用,屡屡违约,所建房屋的梁体、柱某、柱某、走廊等多处与图纸不符,从而导致纠纷,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682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早已将存放于建房工地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搬走,根本不存在被告扣留原告模某、顶某、拉某等物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建设工人进场的时间和被告没有按约完成第一层的倒顶;2、南宁市X镇宏发砖厂提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按时提供建房用砖;3、工地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将工地上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拉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扣留原告用于建设227、X号房屋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2、原告是否已拉某用于建设227、X号房屋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建房所用的砖。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模某、顶某、拉某等物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即建设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即承建方,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要建设宾阳县X镇商城X号、X号两间五层半房屋,由原告承建,包工不包料。当房屋建成二层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682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经本院判决已经解除,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已不再存在;原告黄某诉称,《房屋建设合同》解除后,被告陆某扣留其用于建设房屋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造成其误工损失6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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