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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卢某诉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市国资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被告市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其家原居住在济源市X村,因国家小浪底水利大坝建设需搬迁。国家鼓励移民投亲靠友进行安置。其家和其他移民户共8户的代表张某成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结合某达成安置协议,北潘居委会依安置协议给其家和其他移民户共8户移民划拨了宅基地。2000年10月26日,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签发“关于下达峡北头村张某成等8户移民投亲靠友至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安置投资计划的通知”(济移发(2000)X号文件)予以核准。2002年4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给其核发了地址为济源市X村西21巷X号的户口簿。当年,其在北潘村西21巷X号的地方建成“东至张某成,西至空地,南至4米路,北至4米路,长12米,宽11米,面积132平方米”的房屋。多年来,其的房屋一直没有使用权证。经了解,土地使用者对依法使用的土地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故此,其于2011年6月28日向市国资局提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市国资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答复,不予办证。其认为,市国资局的答复答非所问,不符合某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市X村西21巷X号宅基地给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国资局辩称:颁发土地使用证系政府行为,并非其局的行为,故卢某起诉其局属主体错误。卢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宅基地申报申批程序的规定,请求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城改造和城中村开发工作的意见》(济政[2005]X号文件)规定,城中村X村民)住宅新建、改建和扩建一律停止审批,对擅自进行建设、拆迁改造的一律不予补偿;对未编制城中村X村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我市X区范围内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内容有:收寄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交寄人为卢某,邮寄的材料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一份及相关材料(共9张),收件人为陈某甲,收件人单位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收寄人员为李某,收件人签名处签有张某的名字,签收日期为6月28日,备注栏目中有“内容是请求依法给申请人位于北潘村西21巷X号的宅基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2、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与张某成、张某、张某如、张某振、王国军、王世强、卢某上,卢某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移民安置的协议,并加盖有济源市X乡移民办公室、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3、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与移民代表张某成2000年10月1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书。

4、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00年10月26日作出的济移发[2000]X号文件,该文件是针对天坛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文件题目为关于下达峡北头村张某成等八户移民投亲靠友到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安置投资计划的通知。

5、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2002年4月15日签发的户口薄。记载的内容有: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为卢某,户号为7452,住址为北潘村西21巷X号。

6、市国资局2011年8月1日对卢某作出的关于北潘居委会卢某申请办理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你提出的申请,其局工作人员经查阅相关资料,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应向北潘居委会提出申请后,按照宅基地办理程序办理济源市X区居民建设住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国资局对卢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卢某对位于北潘村西21巷X号的土地合某取得了使用权;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作出的济政[1992]X号文件,题目是济源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2、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济政[2004]X号文件,题目是济源市人民政府批转市X村庄”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并附有市X村庄”改造的实施意见。

3、济源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济政[2005]X号文件,题目是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城改造和城中村开发工作的意见。

原告卢某对市国资国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这些文件不符合某地管理法及有关实施办法,不具备指导意义。

本院认证如下: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卢某原系济源市X村民,2000年10月经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安置,卢某家被安置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辖区,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为卢某签发的户口薄上记载卢某的住址为北潘村西21巷X号。2011年6月24日,卢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市国资局邮寄了要求对位于北潘村西21巷X号的宅基地为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市国资局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2011年8月1日,市国资局对卢某作出了关于北潘居委会卢某申请办理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你提出的申请,其局工作人员经查阅相关资料,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应向北潘居委会提出申请后,按照宅基地办理程序办理济源市X区居民建设住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市国资局是我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负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卢某为要求将位于北潘村西21巷X号的宅基地给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6月28日向市国资局提出了申请,市国资局于2011年8月1日对卢某进行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就是市国资局针对卢某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国资局对卢某提出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卢某认为市国资局没有按其要求办理,从而认为市国资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市国资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某,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市国资局对卢某提出的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卢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忠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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