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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

行竊之後,並未對高頂施強暴脅迫,因當時高頂在後方拉住伊機車,上訴

人在不知情之下欲加速離去,造成高頂跌倒。(二)證人高頂並未證述上

訴人有竊盜行為,且上訴人當時係徒手,並未攜帶兇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高頂、郭耀文之證言、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某、現場照片、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管某、活動扳手、美工刀、剪刀、黑色背包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有本件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攜帶工具至現場,然伊至該大

樓頂樓時,上開接地線已遭人破壞,伊係徒手將接地線拉出管某外,並未

使用上開工具,而伊離開現場時並無拖行高頂之行為,且伊踢高頂之行為

係反射動作順便為機車加速,並無意圖脫免逮捕而對證人高頂施以強暴行

為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於上揭時、地,同時竊

取口徑38mm、長約23.7公尺未含銅線之設備接地線絕緣外皮一條,因認上

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論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在判決內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既有腳踢高頂未著致其跌倒及將其拖行致

受傷之行為,所施強暴行為自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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