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83年因犯盗窃、流氓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5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温某,又名温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2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3时许,在嵩县城黄金大厦附近一饭店处,被告人屈某对借某不还的朱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挟持到伊河大堤。后被告人温某也来到伊河大堤,并对借某钱不还的朱某行殴打,殴打后温某离开。屈某又将朱某持到嵩县城汽车站对面的街心公园,一直到当天18时许才让朱某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朱某X、朱某章、张某、袁某、李X卫等人证言,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借某、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屈某、温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