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年××月××日出生,住××省××市X区××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申验,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申请财产保全、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供证据等)。
被告株洲市××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原告李××与被告株洲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株中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株洲市房产局登记的门面序号为X号(面积为361.53)、X号(面积为117.3)、X号(面积为82.63),总面积为561.53的房产予以保全。2011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志华于同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三个门面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华解除查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X路“汉华国际商业城”一楼,在株洲市房产局登记的门面序号为X号(面积为361.53)、X号(面积为117.3)、X号(面积为82.63),总面积为561.53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蕾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董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