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阳某乙在隆回县X村山上打洞子挖金期间,因需要雷管和炸药,先后两次向邹勇(已判刑)购买某炸药和雷管。
1、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以1600元每件(24公斤)的价格从邹勇手里非法购买某件(48公斤)炸药用于挖金。
2、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以1200元每件(24公斤)的价格从邹勇手里非法购买某件(48公斤)炸药,以5元每枚的价格购买某管100枚用于挖金。
另查明,隆回县公安局已追缴被告人阳某乙违法所得款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勇、孙某、杨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杨某己、阳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某乙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乙非法购买某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黄某辩护提出,被告人阳某乙非法购买某炸物用于挖金,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阳某乙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乙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阳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和同年9月17日先后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布了《关于修改解释的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修改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因正常生产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阳某乙非法购买某炸物用于采金活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确因生产所需”,被告人阳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黄某辩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乙在非法采金活动中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乙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