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1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于2011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石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罗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乘坐大巴车由邵阳县X镇来到隆回县汽车总站,窜至隆回县X区后,由罗某望风,石某盗走停放怡然花园小区内的湘x号风火轮牌两轮女式摩托车一辆,作案后两人在隆回县X区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盗窃金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罗某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交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