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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马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原告邓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马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在审理期间,就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争议的质量缺陷事项,经原、被告协商,共同申请鉴定,由于存在鉴定上的技术障碍事由,致使无法鉴定、退回了申请,本院将该情形告知原、被告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鉴定,并要求迳行开庭审理此案,为此,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用费6082元,购买了被告经销的型号为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39.24平方米,2011年1月23日,将其安装在原告的位于油田大庆区X-X-X房某,因该地板安装后气味刺鼻,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某,经原告找人检测,发现该地板有害物超标,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却推脱、搪塞,不予解决,原告为了身体安全,一直没有搬进房某居住,只是每天到房某看看,开窗通通风,2011年4月24日早上,因房某的厨房某龙头从丝扣处脱落,跑出的水造成房某内的地板、房某、家具等设施受到浸泡,引起变形、掉漆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从油田房某处购买的该房某,按与油田房某处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应于2011年1月10日交旧房,逾期一天,从原告已交的5000元押金中扣罚金20元,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缺陷,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地板,属于应当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还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由于被告至今不能出具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说明被告所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缺陷,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的购买价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266.75元、押金损失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实木地板是由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该厂家也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被告也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从生产厂家的证明及原告自2011年1月23日安装后,又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行为,充分说明了该地板是无缺陷的,质量也是合格的;另外,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并不一定构成产品缺陷,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该地板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属举证不能;原告安装地板后遭水浸泡,是由于原告原因引起,与被告销售的地板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赔偿责任;原告的押金损失既并未实际发生,也与被告销售的地板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支持。

双方对买卖标的物型号为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39.24平方米,价款6082元,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将其安装在原告的位于油田大庆区X-X-X房某,2011年4月24日早上,因房某的厨房某龙头从丝扣处脱落,跑出的水造成房某内的地板、房某、家具等设施受到浸泡,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是否存在被告欺诈销售行为;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及数额,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地板交易事实,及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付款。

2、河南石油勘探局房某产管理处大庆区房某产管理站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住房某迁通知单一份、收据一份,主要为:通知邓某应于2011年1月10日前搬出旧房,逾期搬出,按每天20元标准,从已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

3、大富豪门业订货单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时安装了从大富豪门业处购买的复合地板,价值4895元,以此确定因水浸泡所导致的损失。

4、照片10张,显示原告室内因水浸泡所导致的损失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出示如下证据:

1、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地板砖,及竹、木制品。

2、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记载:2010年11月22日,对受检单位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原料白乳胶、PU透明面漆、(900×100×16)mm的实木地板样品中的甲醛释放量等做出的检验报告为:合格。

3、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发给马某的(15×140×1820)mm的实木地板,与检验合格的(900×100×16)mm样品及原料采用同一原料、工某、设备生产,只是产品的尺寸、型号不同,为合格产品。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为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39.24平方米,价款6082元,该质证意见,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通知为复印件,应核对其真实性,但搬迁日期及扣押金并不真实,经本院庭下核对通知书确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通知书不能证明已发生扣款数额,故不能证明该情形的实际扣款数额;对第3、X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室内发生漏水浸泡地板属实,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损失后果,鉴于该财产并未完全损失,因此,不能以购买价确定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室内发生漏水浸泡地板予以采信,对其损失价值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提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真实,因检验报告所证明的尺寸、型号等规格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并不一致,而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无资格证明其产品合格,鉴于该三份证据中所证明的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经登记确认,所生产的(900×100×16)mm的实木地板样品及原料,经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确认销售给原告的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为己生产,该证明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出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的证据,相关证明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生产者证明自己的产品证明质量情况,资格欠缺,证明效力不足,故对所证明的规格为x(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合格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为装修从河南石油勘探局房某产管理处大庆区房某产管理站购买的位于油田大庆区X-X-X房某的两间卧室、一间书房,2011年1月份,购买了被告马某经销的由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39.24平方米,其他房某安装了从大富豪门业购买的复合地板,安装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向被告支付了6082元货款。

该房某装修后,原告及其家人担心遭受室内有害气体损害,与被告发生争执,未入住使用,每天只进屋查看、通风。2011年4月24日早上,经楼下邻居告知,发现厨房某水龙头从丝扣处脱落、漏水,造成房某积水,屋内的地板房某、家具等物受到浸泡。

被告马某至今未出具由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规格为(15×140×1820)mm的实木(拼接)地板的检验合格报告。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邓某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提供的生产原料白乳胶、PU透明面漆、(900×100×16)mm的实木地板样品中的甲醛释放量等做出的检验报告为:合格。

河南石油勘探局房某产管理处大庆区房某产管理站曾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下发搬迁通知,要求邓某应于2011年1月10日前搬出旧房,如果逾期,按每天20元标准,从已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木制地板,属须经国家许可才能实施的范围,其效果,虽属国家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时,也说明了该类产品的质量状况关乎使用者的身体、财产安全,因此,生产、经营该类产品,就更应当谨慎。被告向原告销售地板,却无直接经国家检验合格的证明,该地板是否存在缺陷,虽尚不明确,原告以该地板存在缺陷,请求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但该争议发生至今,被告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销售的地板为合格产品,现由原告接受质量不一定合格的地板,既非被告合法经营的应有行为,也损害了原告自始追求合格的、有利于生活的、安全的产品的权利,现就原告请求中的要求将不合格产品退给被告,被告将相应的6082元销售价款予以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地板已经实施了装修,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而该情形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确定及事后又拒绝原告退回造成的,由被告承担该损失,较为合理,原告可将已装修的地板拆除,按现有数退还给被告即可。

被告在经营中是否存在欺诈,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产品不合格或有缺陷仍然销售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房某遭水浸泡,是由于水龙头脱落造成,虽然当时如果有人在室内,确可预防或避免漏水发生,但地板质量情况明显不是构成该事件发生与否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因此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石油勘探局房某产管理处大庆区房某产管理站催促原告搬出旧房,并通知逾期扣款,该情形,既非原告不能避免,又不能与地板质量形成赔偿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退还给原告邓某货款6082元,原告邓某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实木(拼接)地板拆除,按现有数量交付给被告马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75元,被告马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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