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川x号长安牌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G311国道x+570M时,其车右前部与对向陶X祥驾驶的豫x号洛嘉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陶X祥及车上乘员葛X芹、周X香死亡,袁X太受轻伤,长安车上乘员周X红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事故。2011年5月26日,周某、陶X祥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葛X芹家属及被害人袁X太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周X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陶X祥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楞、韩X霞、周X红、李X仙、周X花、袁X太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发破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郭文铎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