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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5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建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建侠的诉讼代理人陈一樊、杨某科,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X区郑大二附院急诊室门口,因纠纷与同为保安的赵×发生厮打,该院另一保安于建侠见后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于××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在郑大二附院大门口打电话叫来朱××(另案处理),其二人又返回急诊室门口对赵×和于××进行殴打,致于建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建侠多发肋骨骨折,所受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1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X区郑大二附院急诊室门口,因纠纷与同为保安的赵×发生厮打,该院另一保安于××见后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于××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在郑大二附院大门口打电话叫来朱××(另案处理),其二人又返回急诊室门口对赵×和于××进行殴打,致于建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多发肋骨骨折,所受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于××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67.29元,交通费480元,损失误某6000元,沙楠住院期间,其妻子许银夏香果请假护理于建侠,损失误某96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2011年8月14日15时左右,在郑大二附院急诊科门口,其看到老周某小亮在打架,于是过去劝架,劝开后,老周某走,后来老周某带来一位姓朱的男子过来,小亮跑走后,老周某姓朱的男子就抓住其猛打,将其摔倒在地,俩人猛踢其肋部。打了大约5分钟,俩人跑掉,其被人扶起。经医院初步检查,两根肋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15时左右,在郑大二附院急诊室门口时,和其一起当保安的老周某来,因其二人在保安宿舍时发生纠纷,老周某来后二人又吵了几句,之后二人就动手打了起来,在二人厮打时,郑大二附院的保安于建侠过来劝架,老周某手打了老于一下,老于就还了一下手,之后老周某跑掉了。三分钟左右,老周某一高个男子一起冲他们跑过来,其挨了一拳后看势头不对,跑出几米元后,看到老于被二人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在老于的肋部、腿部,大约三五分钟才停,后来老周某高个男子跑掉,其上前看老于身上有伤,将老于带至郑大二附院治疗。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作为保安队长,2010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时,在郑大二附院急诊科门口,由于其当天没有上班听说其保安于××、赵×、周某以及以及医院太平间的人朱××发生打架事件,开头参与打架的双方说没什么事,后于××称其肋骨骨折,双方协商不成,于建侠一方报警。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作为保安队副队长,2010年8月14日其在郑大二附院上班时,其听说急诊科门口有其保安在打架,其赶去见赵×、于××二人正往医院大门口进。后其叫他们到保安队队部详细问他们情况,得知因周某说话带口头语,赵×与周某发生冲突,后在急诊科门口发生打架,于建侠上前拉架,当时周某吃了点亏,于是叫来一位在医院太平间工作的亲属朱××,四人在急诊科门口又发生了打架。于是其把周某和朱××叫来说这件事,当时于××说没事后四人就走了。两个小时后,于××亲属到医院称于××受伤,要找周某、朱××处理,但一直没找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辨认笔录,被害人于××辨认出周某就是2010年8月14日15时左右,在郑大二附院急诊科门口故意伤害他的人。

7.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于××于2010年8月14日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骨折。

8.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15时许,其在郑州时金水区郑州大学第二属医院和赵×发生打架,另外一个医院的保安去劝架,后其和其妹夫朱××将另外一个劝架的打伤,见劝架的保安躺在地上,二人就跑了。过几天听说保安肋骨被打骨折,因没有钱赔,其就跑回了老家。

9.医疗费收据、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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