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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玉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附X号。

被告人张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基的诉讼代理人罗玉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X号门口,与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厮打,张某用一把U型锁将卢某的头部打伤,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卢某基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某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56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X村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卢某因停放电动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一把U型锁将卢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卢某右顶骨凹陷骨折并右顶部一硬膜外血肿及气颅,但未行开颅手术,所受损伤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41.2元,损失误工费9024.69元,交某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1年5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X村X号楼道内,其女朋友马某媛和对方女子(刘某蒙)因停放电动车发生争吵,后其上前把对方男子(张某)推倒在地,张某从地上起来后,顺手从电动车上拿起一把U型锁砸向其头部上方,致其昏倒。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18时其和男朋友卢某、宰某一起出去时,在郑州市X村X号的楼道内,其与对方女子(刘某)发生争吵。卢某上来把刘某和对方男子(张某)推倒,张某站起来用手中的U型锁砸向卢某的头部,其右肩膀也被砸伤,其就让卢某和宰某一起去医院看病,后张某和刘某带民警来到现场。

3.证人宰某证言,2011年月10日18时许,在郑州市X村X号,其和朋友卢某、马某一起下楼出去,在楼下马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卢某将张某和刘某推倒,张某站起来用手中的U型锁朝卢某头上砸了一下,还往马某肩膀上砸了一下,张某和刘某就准备出门走,其没有拦住他们,后其和朋友卢某一起去医院看病。

4.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5月10日18时许,在郑州市X村X号,其和男朋友张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停放电动车时与对方女子发生争执,一穿黑色外套男子(卢某基)把其和张某推倒在地,张某起来后拿了一把U型锁,就胡乱抡了一下砸在了穿黑色外套男子的头部。后二人强行出去后到庙李警务区报警。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报案,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其和刘某骑电动车回到郑州市X村X号一楼,停车时对方女子(马某)和刘某发生争执。其怕他们打起来就建议去庙李警务区解决。马某不同意,用手推了其一下,另外两名男子也围着其,卢某将其和刘某推倒在地,其站起来后,他们三个又往其身边围,其拿着U型锁乱抡,期间用锁砸到了卢某的头和马某的肩膀。后其就到庙李警务区报了警。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某、护理费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五十七元六角九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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