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几天就开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全身经常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的。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整天混在网吧间,回到家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打原告一次比一次重。2011年6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就服下农药,经医院抢救才没有危险。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50%;原告结婚时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沙某、矮组合各一套、菜柜一个、棉被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个和一个的衣服等物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小麦8000斤共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深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到孩子出生原被告都没有吵过架,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原告说被告打她,是因为她骂老人,和被告的母亲吵架并将被告母亲刚洗的衣服烧了,被告当时打她,只是一时气愤,并不严重,并非暴力行为。事后,是她自己感觉没有面子,就服下少量农药,经抢救无事儿。被告全家对原告都非常呵护,被告根本舍不得打她。在开庭前,经法院和村干部调解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感情很好,后原告说她去新疆摘棉花,被告就把她送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未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XX。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两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