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玉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依法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的女儿孙XX与仲XX办理结婚登记后,仲XX将其户口从原籍新疆沙湾县X村迁入原阳县X组,1999年6月4日,孙XX与仲XX生育长女孙XX,并在该村X组入户。1999年秋,王庄村X组在调整责任田时,孙XX在该村X组原耕种的责任田被收回,且仲XX、孙XX未能分得责任田。2000年1月20日,孙XX、仲XX、孙XX以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不分给责任田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分给其三人责任田。2001年4月1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履行判决。2004年9月份,王庄村X组再次调整责任田,被告人孙某找到时任该村X组长的被害人孙XX要求分给孙XX、仲XX、孙XX责任田,但未得到被害人孙XX的同意。2004年9月14日9时许,被害人孙XX带领群众在位于原阳县X村南的黄河滩地内调整责任田时,被告人孙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孙XX履行法院判决,分给孙XX、仲XX、孙XX责任田,被害人孙XX不同意,被告人孙某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分地所用的斧子朝被害人孙XX的头部砍了两下,将被害人孙XX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孙XX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某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等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羁押证某、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原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情况反映材料、证某、案发现场图、户籍证某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的女儿孙XX与仲XX办理结婚登记后,仲XX将其户口从原籍新疆沙湾县X村迁入原阳县X组,1999年6月4日,孙XX与仲XX生育长女孙XX,并在该村X组入户。1999年秋,王庄村X组在调整责任田时,孙XX在该村X组原耕种的责任田被收回,且仲XX、孙XX未能分得责任田。2000年1月20日,孙XX、仲XX、孙XX以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不分给责任田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分给其三人责任田。2001年4月1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原阳县X组、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履行判决。2004年9月份,王庄村X组再次调整责任田,被告人孙某找到时任该村X组长的被害人孙XX要求分给孙XX、仲XX、孙XX责任田,但未得到被害人孙XX的同意。2004年9月14日9时许,被害人孙XX带领群众在位于原阳县X村南的黄河滩地内调整责任田时,被告人孙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孙XX履行法院判决,分给孙XX、仲XX、孙XX责任田,被害人孙XX不同意,被告人孙某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分地所用的斧子朝被害人孙XX的头部砍了两下,将被害人孙XX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孙XX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5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XX的陈述;3、证某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等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某获经过、羁押证某、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原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情况反映材料、证某、案发现场图、调解书、户籍证某等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某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虽有前科,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