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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某,男,193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童某,行长。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下称农行杞县支行)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宣判后一审原告农行杞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后农行杞县支行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农行杞县支行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二审裁定及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杞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杞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何某,该宗土地座落在付集镇X街西南角,106国道西,东邻106国道,西邻何某栋,南邻付集镇信用合作社,北邻孙景义,面积89.9平方米。农行杞县支行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村X街西南角。争议地东侧原有原告所属杞县付集农行营业所与付集信用社共用的门面房。1994年,106国道拓宽时原告与付集信用社共用的营业门面房被拆除,付集信用合作社经有关机关审批在争议地南侧原营业门面房占压土地西侧重新建房,争议土地闲置。1995年5月27日,付集农行营业所与付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合同,合同载明:付集乡X村X路口西南角,一块东西长32米,南北宽36米,面积为832平方米的土地卖给杞县农行付集营业所。四邻为东至路中央,西邻医药站,南邻信用社,北至路中央。并约定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包括附属旧房)x元整一次付清,所征土地由乡土地管理所监证,负责丈量,划线定桩,一次性定界。2004年3月2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间,2002年,案外人韩云(允)鸽在争议地上搭建一简易棚,并以500元的费用租赁给李某中开饭店使用。何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判决韩云鸽拆除搭建在何某宅基地上的简易棚子,李某中从该宅基地上搬出其物品,恢复原状,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现该宗土地上靠南部仍有简易棚两间并闲置至今。本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提供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中,第三人用地申请书上记载的时间发生在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委会印章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个人申请中载明的申请时间发生在颁证审查之后,属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6日为第三人何某颁发的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买卖合同只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非法买卖土地,不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表上时间问题,是由当时的经办人发现丢失后找上诉人补办的,且补办的申请是在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之前,不违背颁证程序,有付集镇X村委证明为证。被上诉人没有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凭证,该争议地是付集北村的集体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杞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书并非上诉人书写,指印也不是上诉人所按。上诉人为非农户口,不应为其办理宅基证,宅基地的四邻也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原告无争议地上有效的法律凭证。1994年106国道拓宽时付集农行储蓄所使用的土地已被冲去,只剩下第三人的老宅基,付集信用社的北邻也只剩第三人的老宅基。付集信用社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邻填写有误,一审法院将付集信用社国有土地证(北邻农行)作为证据,不符合实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申请时间发生在颁证审查之后也是错误的。杞县人民政府为何某颁证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村X街西南角。争议地东侧原有原告所属杞县付集农行营业所与付集信用社共用的门面房。1994年,106国道拓宽时原告与付集信用社共用的营业门面房被拆除,付集信用合作社经有关机关审批在争议地南侧原营业门面房占压土地西侧重新建房,争议土地闲置。2004年3月2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间,2002年,案外人韩云(允)鸽在争议地上搭建一简易棚,并以500元的费用租赁给李某中开饭店使用。何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杞县人民法院判决韩云鸽拆除搭建在何某宅基地上的简易棚子,李某中从该宅基地上搬出其物品,恢复原状,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现该宗土地上靠南部仍有简易棚两间并闲置至今。本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农行杞县支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农行杞县支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农行杞县支行无争议地的合法使用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何某土地登记申请书是工作人员发现缺失后通知何某补交的,该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农行杞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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