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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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邵阳某双清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9日由邵阳某双清公安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1月23日邵阳某X区公安分局对其改变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李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辩护人刘某己、刘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在(略)X镇、邵阳某六中校门前,邵阳某邵水桥下步步高超市路段某地实施抢劫犯罪,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0余元,手机四台、MP4播放机一台。其中被告人钱某乙为主作案二次,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90余元,手机三台、MP4一台,被告人李某丙为主作案四次,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110余元,手机二台,MP4一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钱某乙与周海清、“矮子”(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见被害人钱某庚、段某在沿江大道上聊天,遂上前持刀威胁,通过搜身,劫取钱某庚价值人民币312元步步高手机一台、人民币60余元,劫取段某金鹏手机一台。

2、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及周海清萌发了偷摩托车的念头,当晚10时许在踩点的过程中,见被害人颜某某、张某在隆回县X镇天府飞龙对面的河边上散步。三人遂商量对颜某某、张某进行抢劫。先由周海清持刀威胁,在颜某某身上抢得纽曼MP4播放机一台和人民币30余元后,钱某乙、李某丙、周海清欲要对张某进行搜身时,遭到了颜某某的夺刀反抗。三人便对颜某某进行殴打。张某见状就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钱某乙抢走。与此同时钱某乙见颜某某仍在反抗,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颜某某的屁股、大腿后侧等身体部位连捅4刀,接着三人将颜某某抬起来扔到河堤边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鉴定,被抢MP4播放机价值人民币1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经伤情鉴定,颜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0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何波、秦某、唐道杰(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某第六中学门前,见被害人晏某某手持一台金立牌手机(2009年购买时价值950元人民币)在打电话,李某丙上前抢走了其手机,以晏某某打了其兄弟为由将晏某某拖到路边问其要钱,当晏某某不愿意时,李某丙等人即对其拳打脚踢,然后从其身上搜走人民币10元,此时,被害人刘某辛从此处路过,李某丙等人又以同样方法从刘某辛身上搜出人民币3元,因嫌钱某乙少,便将3元钱某乙还给刘某辛。后李某丙及何波、秦某又窜至邵水桥下步步高超市路段某,见被害人杨某壬经过,李某丙等三人上前将其拉到路边,以杨某壬打了其兄弟为由问杨某壬要钱,并殴打杨某壬,抢走杨某壬人民币60元。

4、2010年10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唐道杰窜至邵阳某第六中学门前公路边,见被害人岳某某路过,李某丙、唐道杰上前抓住岳某某将其拖到路边并殴打,抢走现金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庚、段某、颜某某、张某、晏某某、岳某某、刘某辛、杨某壬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何波、秦某、唐道杰的供述;证人阳某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鹏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颜某某表示对李某丙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丙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钱某乙、李某丙均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酌情可对李某丙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到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到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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