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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张某甲明驾驶“轻骑铃木110”两轮摩托车,在武陟县X村X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豫x“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张某甲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991.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分别是张某甲明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系农村居民。

原审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豫x“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7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5:5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张某甲明因本次事故致其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医疗费991.3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4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共计11.991.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款额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李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其无证驾驶,但其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x.3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元,由李某负担。

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股票上诉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和李某都是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虽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间接纵容违法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李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争执的关键问题是对无证驾驶的情形,交强险应否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双方的保险条款,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2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某甲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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