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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福建省惠安县长安航运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6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原名海某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S座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邹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长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百崎五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安县长安航运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5日,本院以(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飚、楼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所租用的被告所属的“长茂1”轮与“丰岛”轮发生碰撞,“长茂1”轮沉没,致使装载在该轮的原告承运的货物和集装箱全部沉没,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尚有人民币437,605.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437,605.60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法律规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以租约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涉案船舶的租约。因此,不能以租船合同的条款来调整本案。2、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是租船合同项下的损失。3、原告诉称的损失所涉的集装箱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集装箱不具有物权和诉权。4、原告未能证明其对集装箱作出的赔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船舶为“长茂1”轮,而原告提供的租船合同上是“长茂”轮,是两条不同的船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合同本身不能证明“长茂1”轮履行“长茂”轮租约的事实。

2、原告更名的审批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变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3、(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只约束特定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被告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4、香港宏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光公司”)的索赔帐单及原告的赔付凭证,用以证明集装箱箱号、价值和赔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宏光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所有权,且有权获得原告的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宁波海事法院审核,其证明事实也在生效的(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5、箱主(略)和(略)的索赔函及原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集装箱箱号、价值和赔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涉案集装箱享有所有权,且有权获得原告的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宁波海事法院审核,其证明事实也在生效的(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6、集装箱装船清单及出口交接单,用以证明涉案箱、货确已装上“长茂1”轮,并遭受货损。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装船清单与出口交接单上的箱号不能一一对应,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自宁波海事法院,其内容已经宁波海事法院审核,其证明事实也在生效的(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7、涉案的部分托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托单上记载的航次与“长茂1”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自宁波海事法院,其内容已经宁波海事法院审核,其证明事实也在生效的(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8、船舶国籍证书和福建海事局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就“长茂1”轮的租约关系成立。被告认为此项证据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以“长茂1”轮履行“长茂”轮租约的事实已经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两份证据是对已确认事实的补强,本院允许补证。被告经本院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仍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在本院允许的补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船级社的船舶名录两页,用以证明“长茂1”轮和“长茂”轮分属不同的船舶。原告认为两条船的船东分别是烟台公司和武汉公司,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所属的“长茂1”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船舶“长茂”轮。而后,被告实际提供的船舶为“长茂1”轮。2002年7月2日,“长茂1”轮与他船发生碰撞,“长茂1”轮沉没。此时,“长茂1”轮尚处于原告的期租期限内。原告系“长茂1”轮0242航次的承运人。此次事故中,原告向宏光公司租借的25只集装箱灭失,并赔付了宏光公司集装箱损失45,504.78美元,折合人民币377,207.32元;原告向(略)租借的15只集装箱灭失,并赔付其集装箱损失33,013.10美元,折合人民币273,665.39元;原告向(略)租借的5只集装箱灭失,并赔付其集装箱损失13,896美元,折合人民币115,189.50元。同时,由于此次碰撞事故,原告损失运费人民币109,149元,其中预付运费数额为人民币73,859元,到付运费数额为人民币35,290元。宁波海事法院在(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此次船舶碰撞事故中共计享有债权人民币875,211.21元。此外,宁波海事法院在(2003)甬海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长茂1”轮与他船(“丰岛”轮)发生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是五比五的平均责任,故确认原告对“丰岛”轮轮船东享有债权人民币437,60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属的船舶在租赁期间与他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宁波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就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就船舶碰撞事故从其他责任人处未获赔偿部分请求被告赔付,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货损发生之日起计息,亦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长安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赔偿集装箱灭失及运费损失人民币437,60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2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4.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08.02元,合计人民币11,782.10元,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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