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生于1963年4月28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2004年11月2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感情良好,并建造了房屋,后因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到了其子名下,我不同意,我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消了该房产证,因此被告借此多次同我生气,致使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由于我在2007年患癌症做手术,在家庭生活等方面引起纠纷,但相互还是能够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2年8月相识,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相互感情良好,原告在2007年因患癌症并做了手术,后因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办在了其子名下,原告不满,申请有关部门撤消了该房产证,引起双方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基础较好,且婚后夫妻相处和睦,只因在办理房产证件上发生了分歧,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婚后又患癌症,做了手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彼此关爱,完全能够重新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