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利津县招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驻利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营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忠、被上诉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津县X镇土地管理所因建造楼房、修路等欠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因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欠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略)元。2004年3月2日,经陈庄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与陈庄镇土地管理所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庄镇土地管理所将被告所欠(略)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陈庄镇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所均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也不断到被告处索要该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付该款。2004年9月,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略)元及其利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东民指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利津县法院审理该案。
另查明,2002年6月,利津县X镇政府与江苏无锡乔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独资开发“陈庄新世纪商城”,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3年2月,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与陈庄镇政府没有任何约定。开庭前,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以证人有某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为由,要求延期举证,予以准许。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3月2日原告与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陈庄镇土地管理所因无力还款,同意将大鹏公司的债权(略)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证据2、2003年5月23日,陈庄镇土地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其中第2条内容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费用(略)元,被告在200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给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第3条内容为:若2003年8月21日前付不清,被告立即停工,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付利息,或用新世纪商城内的楼房抵债,按造价600元/平方米计算;证据3、2004年9月8日,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的书证,其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证据4、陈庄镇政府的书证,其内容是被告方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多次要求政府出某协调处理。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所欠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略)元应由陈庄镇政府负责偿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6月陈庄镇政府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实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与陈庄镇政府约定土地面积92亩,陈庄镇府负责办理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证据2、东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书证,证实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已转让给被告;证据3、陈庄镇政府书证,证实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开发的陈庄新世纪商城已转让给被告;证据4、《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实际取得土地面积84.72亩,按合同约定尚差7.28亩;证据5、陈庄镇土地管理所与被告的《付款协议》,证实该协议与原告无关,陈庄镇土地管理所及陈庄镇府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享有法定抵消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5、2004年10月8日陈庄镇政府书证,证实陈庄镇府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所签《合同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为查清被告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的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无锡乔联由锡山市乔联房产开发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某匡,尚正常经营,下属的利津分公司负责人为程新伟。而被告由石某某、居惠星等投资,成立于2003年1月20日,属于新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旺,两公司无任何关系。
为查清陈庄镇土地管理所与原告的债权转移是否告知了被告,进行了二次开庭,依法通知证人出某作证,崔吉虎(原告方司机)证实:受公司委托于2004年8月9日、10日连续到被告方追要该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志刚,帮助被告工作的张守文、李某春当时在场;张守文(陈庄镇府城建站站长,在被告处工作,帮助协调关系)、李某春(在被告处工作)证实:在被告处,见到原告方的崔吉虎、巴曰华、李某某多次找被告方的王志刚要过该款;王兴业(陈庄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证实:自己为被告方办的土地使用证并交纳的费用,土管所为其垫付评估费7000元、土地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后该债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并亲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大鹏公司的王志刚。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法律禁止转让的除外)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利津县X镇土地管理所将被告所欠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略)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陈庄镇土地管理所及陈庄镇政府均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追要该款,由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与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签订的《付款协议》、陈庄镇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所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出某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提出某期举证申请并经批准同意,故对被告以证人出某的时间超出某法定时间而不予质证的主张,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主张承接了原工程建设项目开发人即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被告及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以及陈庄镇政府的书证,主张陈庄土地管理所及陈庄镇政府对该案被告负有债务,被告享有法定抵消权,证据不充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本金(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某6368元由被告负担。
大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申请4个证人出某作证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而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确定的最后举证期限是200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人证某仍予以采用,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对于利津县X镇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所的证明、付款协议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定。3、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与陈庄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由上诉人取代了原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全部合同中的地位,当然享有原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原审法院错误地依职权代替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调取证据,对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按照上诉人与利津县X镇政府的合同,陈庄镇政府对上诉人尚有债务,“付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合法依据,即使“付款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上诉人对陈庄镇政府也有法定抵销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安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得知在上诉人处帮助工作的张守文和李某春也知道被上诉人索要该案所涉欠款的情况,即要求证人出某作证,但由于客观原因证人不某按时出某,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批准被上诉人的证人延某出某作证,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属于国家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是合法的。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利津县X镇政府及其土管所出某的证明,证实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陈庄镇政府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对陈庄镇政府行使法定抵销权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用、调取等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承继了原无锡侨联的全部的合同权利。3、上诉人对陈庄镇政府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法定的抵销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18日,陈庄镇政府出某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无锡侨联利津分公司开发的陈庄新世纪商城现已转让给大鹏公司。予以证明陈庄镇政府与原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同上诉人与陈庄镇土管所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无任何关系。2、无锡乔联出某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无锡侨联从陈庄镇政府受让的陈庄新世纪商城项目已转让给大鹏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无锡乔联公司的完全一致,陈庄镇政府已经同意合同主体变更。予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承继了原无锡侨联在土地出某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且陈庄镇政府已经同意。
安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陈庄镇政府的证明,证明了陈庄镇政府与原无锡侨联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同上诉人与陈庄镇土管所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陈庄镇政府出某的证明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无锡乔联出某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因此,对该证据中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陈庄镇政府出某的证明,只能证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将陈庄新世纪商城现已转让给大鹏公司,而没有证实其中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已享有无锡侨联利津分公司开发的陈庄新世纪商城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无锡乔联出某的证明,只能证明无锡乔联将陈庄新世纪商城已转让给大鹏公司,而不能证明陈庄镇政府已同意原合同概括性的转让给大鹏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利津县X镇政府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独资开发“陈庄新世纪商城”,由陈庄镇政府负责办理商城的项目立项、投资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并负担上述有关规费。2003年5月23日,陈庄镇土管所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由陈庄镇土管所负责协调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5月23日交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费用(略)元,上诉人在200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给陈庄镇土地管理所。等等。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个债权的形成过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土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某等权利,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包括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从以上的法律还可以看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收取土地征用费用的部门是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综上,上诉人因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与土管部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与陈庄镇人民政府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2002年利津县X镇政府与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独资开发“陈庄新世纪商城”,由陈庄镇政府负责办理商城的项目立项、投资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并负担上述有关规费。后来,无锡乔联利津分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上诉人,致于上诉人与无锡乔联、陈庄镇政府如何约定的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无法查清。即使按原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转让,上诉人也是与陈庄镇人民政府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陈庄镇政府按照相关约定来向上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与被上诉人从土管部门转让来的债权也形成不了抵销,上诉人主张的法定抵销权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证人证某的采用问题,从原审的卷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完成举证,于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其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某作证证言,从而认定陈庄镇土管所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陈庄镇土管所转让债权没有通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对于该案涉及的有关证据进行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调取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