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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威乐矿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5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友谊商城写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威乐矿业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乐矿业公司((略))航次租船合同欠款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承诺支付拖欠的运费为由,于200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5.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62.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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