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友谊商城写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威乐矿业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乐矿业公司((略))航次租船合同欠款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承诺支付拖欠的运费为由,于200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5.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62.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