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姜XX等人在赵固一矿上班期间,预谋盗窃工字钢等物品,姜XX找到收废旧的邓XX问其是否愿意收购,邓XX同意收购,邓XX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叫到现场,交让其在附近等侯,姜XX等人将工字钢等运到翻倒的院墙处,邓XX同郭某甲、郭某乙一起将工字钢等装上三轮车运走,经鉴定赃物价值4957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从犯,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XX、郭XX、李XX、王XX、睢XX、邓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