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46岁。
上某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唐某丙。
原审第三人冷水滩区X组。
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冷水滩区X组。
代表人唐某丁。
上某人朱某、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某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上某人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经理朱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将位于冷水滩区X区X路旁的5亩土地租给乙方用于制作水泥预制构件场地,租赁期限六年即从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金每年5000元,其中2500元交给岚角山镇X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9年7月,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出租的土地转让给了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租赁双方因租金、场地搬迁和损失补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朱某、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搬迁损失费和预制构件等所有损失费共计x元;
三、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在扣除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2009至2010年度场地租金2500元后,返还朱某、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押金2500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820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朱某和永州市福生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上某、三项款,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
六、双方纠纷已彻底了结,互不追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白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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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