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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曹某丙、贺某乙窜至郑州市X区,由贺某乙在外望风,贺某甲和曹某丙入户盗窃,三人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取被害人訾xx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1800多元。经鉴定,涉案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357元。

2、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合伙窜至郑州市X区X路八里庙社区X区,由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轮流在外放风,贺某甲入户盗窃,四人在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取被害人张xx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600元。

3、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曹某丁窜至郑州市X区X路八里庙社区,由曹某丁望风,贺某甲入户盗窃,二人在X号楼X单元X楼盗取被害人王x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445元。

4、2011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曹某丁窜至郑州市X区南六区,由曹某丁望风,贺某甲入户盗窃,二人在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取被害人海xx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格为60元。

5、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刘国清(另案处理)、刘仁兵(另案处理)、阿宝(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取被害人靳xx诺基亚N73手机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和部分现金。

6、2011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刘国清(另案处理)、刘仁兵(另案处理)、刘平生(另案处理)、阿宝(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取被害人邓xx现金3000元。

7、2011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刘国清(另案处理)、刘仁兵(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南五区,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取被害人赵xx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1年3月2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刘平生(另案处理)、刘仁兵(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在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取被害人楼xx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取被害人楼x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訾xx、张xx、王x、海xx、靳xx、邓xx、赵xx、楼xx、楼x陈述、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报案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贺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贺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提议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贺某乙、曹某丁在参与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时,曹某丙在参与第2起盗窃行为时,实施望风等次要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曹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贺某甲在1年以内流窜多处实施多次入户盗窃行为,社会危害较大;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开庭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贺某乙辩护人辩称贺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侦查机关对于贺某乙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存在瑕疵,应当排除的意见,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其罪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贺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贺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曹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曹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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