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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被告:徐某甲,男,73岁。

被告:徐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二被告做生意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十几年来无数次催要均无果,后于2009年1月20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十五年半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7月7日二被告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2万元,月息二分;2、2003年1月27日被告徐某甲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因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应“再议归还”;3、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某甲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2万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徐某乙不是借款人。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某甲重新出具借条,已不再说利息,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将来再偿还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徐某乙是否是借款人之一;2、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是否约定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7月7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徐某乙在借条上署名。后由于二被告一直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能还本付息,2003年1月27日被告徐某甲为原告出具一张还款保证书,言明如有偿还能力时,“利息应再议归还”。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某甲重新为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未言明利息,1994年7月7日的借条由被告徐某甲收回。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被告是否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徐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徐某甲负有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2003年双方就利息问题已开始协商,但不能认为协商一致。到2009年1月20日新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接受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今后不再计息。故本院认为2003年1月27日前双方按月息2分计息、2003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1月20日以后不再计息。1994年7月7日至2003年1月27日共102个月零20天,利息共计x.67元。从2003年开始,还款协议和新借条没有再出现被告徐某乙的署名,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尚欠充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万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x.67元,并从2003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息。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徐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16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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