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XX,男,48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3)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权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1993)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权政治权利终身。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执行。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经本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经本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邓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6分,2009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C等,2009年四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较好”,2010年一、二、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较好”、“较好”、“较好”;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邓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唐爱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