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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现住(略)。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现住(略)。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二人在衡阳市X区江东电业局旁边一民房一楼楼梯口,将一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屈利华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收缴魄晶体粉状物一包,毒资150元。经鉴定白色晶粉水物重0.64克,并从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犯罪现场照片,毒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贩某毒品过程中所起犯罪作用相等,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东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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